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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减字第403号

张永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403号罪犯张永明,曾用名张海洋,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胶南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2013年5月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五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永明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张永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张永明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永明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陈召坤

代理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