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78号
原告:李珍,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求明,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珍诉被告吴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兆海,被告吴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诉称:2014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吴求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固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北侧(城关镇河东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求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珍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吴求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49.37元。吴求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由我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将我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488.87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投保人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22天×80元/天标准计算,建休90天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定结论,其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每天66.6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应提供实际产生的合理有效票据,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吴求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固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求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珍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肋骨骨折(第4、7肋骨)、糖尿病、高血压,共花去医疗费8674.97元(吴求明已支付3200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1、休息90天,2、加强营养。另查,事故发生后,李珍支付了停车费80元,两轮电动车维修费60元。又查,吴求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东方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珍有糖尿病及高血压病史,故对其在治疗期间用于治疗上述病情所产生的费用计632.20元,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不能举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珍的休息期虽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但固镇东方医院已出具诊断证明休息90日,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辩解以住院天数计算休息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李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37.77元(8674.97元-637.20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7459.20元(66.60元∕天×112天)、护理费2235.20元(101.6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费60元,合计2041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计20412.17元[此款中支付给吴求明3024元(已扣除诉讼费176元),该款汇至:江西省鄱阳县农行谢家滩支行,账号62×××19,户名,吴求明。余款17388.17元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78号李珍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吴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友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