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刑减字第491号

杨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杨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49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杨凯。2013年3月18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霸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立功情节。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4)冀深狱减字第134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4)201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