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49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杨凯。2013年3月18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霸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立功情节。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4)冀深狱减字第134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4)201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记功二次、表扬二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