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516号原告林娜。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冰。
原告林娜与被告徐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德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娜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冰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在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之夫李建强(音)向我借款5万元未还,但没有给我打借条,这两笔借款抵顶后尚欠我1万元。李建强欠我的5万元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徐冰向原告林娜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娜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徐冰2012年7月26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冰向原告林娜借款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徐冰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冰偿还原告林娜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徐冰赔偿原告林娜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德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