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7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之父)。
原告:蔡某,女,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之母)。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建),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两原告之次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蔡某与被告李某乙(又名李建)赡养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甲、蔡某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蔡某撤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蔡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国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