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东,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怀路157号。法定代表人王家骏,总督学。委托代理人芦云,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枫,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校长助理。
上诉人王振东、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以下简称汇佳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东在一审法院诉称:王振东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汇佳学校,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4000元,自入职以来每年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王振东在工作期间,汇佳学校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过加班费,未安排其休年假,未向其支付任何补偿金。2014年6月13日,汇佳学校向王振东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故单方面解除与王振东的劳动合同,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王振东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汇佳学校支付拖欠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北京市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37号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振东与汇佳学校自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汇佳学校向王振东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96元;3、汇佳学校向王振东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4、汇佳学校向王振东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23908元;5、汇佳学校向王振东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0元;6、汇佳学校向王振东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7、汇佳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汇佳学校辩称:
一、王振东与汇佳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王振东如果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汇佳学校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王振东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
三、汇佳学校已经向王振东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
四、汇佳学校已经安排王振东休年休假,未休的也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五、汇佳学校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王振东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六、王振东认可并同意与汇佳学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在续签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汇佳学校不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振东称其于2006年4月1日到汇佳学校上班。员工劳动合同书显示,王振东与汇佳学校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5月19日,合同期限为一年。王振东担任司机工作。此后汇佳学校每年与王振东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中均有王振东签名。汇佳学校于2014年6月13日向王振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振东先生:2014年5月27日16:30至16:35,在学校11号楼前发生我校多名初二男生围殴1名初二男生事件,学校监控录像清晰证明:此事发生时你和其他几名教职员工在斗殴现场35米左右,采取黯然观望态度,未采取及时上前制止或劝架等积极处置行为,而是袖手旁观,使打人事件未得到制止。此事件情节严重,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根据您与我校签订劳动合同第八条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中第(二)款第2项,学校决定自2014年6月1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汇佳学校提交了王振东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条,显示王振东的工资由职级工资、效能工资、校龄工资、加值班费等组成,此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366元、2165元、3295元、3385元、3597元、3530元、3540元、3510元、3490元、3610元、3660元、3540元、3480元、3330元、3518元、3530元、3610元、57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245.88元、1045.88元、2699.94元、2823.94元、2979.2元、2682.68元、2847.08元、2817.08元、2735.88元、2917.08元、2967.08元、2813.08元、2787.08元、2637.08元、2674.08元、2837.08元、2417.08元、570元。王振东认可工资条中的应发数额,并提交了王振东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工资卡中显示的实发工资与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王振东称2014年4月17日,汇佳学校发放奖金3589元,该笔金额在工资卡交易记录中有显示,汇佳学校称每年发放奖金,数额以一个月工资为标准,上下浮动。王振东于2014年6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1、王振东与汇佳学校自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汇佳学校支付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96元;3、汇佳学校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4、汇佳学校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23908元;5、汇佳学校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0元;6、汇佳学校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37号裁决书,裁决:1、王振东与汇佳学校在2006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佳学校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振东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959.23元;3、汇佳学校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振东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90.11元;4、驳回王振东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振东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3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书》显示王振东在汇佳学校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王振东虽称其2006年4月1日即到汇佳学校上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王振东与汇佳学校在2006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振东并未提供其加班的证据,因此其要求汇佳学校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振东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3530元、3540元、3510元、3490元、3610元、3660元、3540元、3480元、3330元、3518元、3530元、3610元,奖金3589元,王振东的月平均工资为3828.08元。汇佳学校支付王振东2014年5月工资2417.08元,王振东未提交汇佳学校未足额支付其当月工资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振东工作至2014年6月13日,汇佳学校应支付2014年6月工资1760.04元,汇佳学校支付了2014年6月工资570元,还应支付其当月工资差额1190.04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王振东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仲裁,其对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汇佳学校未安排其休年假,但未提交汇佳学校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汇佳学校未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安排了王振东休年假的证据,也未提交已支付在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故汇佳学校应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王振东未提交其年休假多于法定天数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王振东每年年休假为五天,经过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予以确认,汇佳学校应支付王振东未休年假工资6490.11元。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汇佳学校主张王振东在学生打架事件中采取观望态度,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但王振东的身份是司机,并非教师,亦非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通过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振东为学生打架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汇佳学校据此解除与王振东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汇佳学校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77.36元。王振东未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提出异议,故对于王振东要求汇佳学校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振东与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自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至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东
二○一四年六月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九十元零四分;
三、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东
二○一二年六月至
二○一四年六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四百九十元一角一分;
四、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振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五千零七十七元三角六分;
五、驳回王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振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王振东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汇佳学校,汇佳学校安排王振东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王振东休年假,未支付任何补偿金,且汇佳学校拒绝提供有加班的考勤记录;第二,汇佳学校应当与王振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汇佳学校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振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汇佳学校与王振东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是错误的,制止学生在校园被打是包括王振东在内所有员工的普遍基本的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王振东主张其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汇佳学校,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认定双方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王振东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亦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认可的王振东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数,王振东的月平均工资为3828.08元,汇佳学校已支付王振东6月工资570元,鉴于王振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汇佳学校未足额支付5月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王振东2014年6月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汇佳学校还应支付王振东当月工资差额1190.04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振东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由于王振东于2014年6月方才提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汇佳学校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故对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核算的王振东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振东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应当于续签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提出异议,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汇佳学校上诉主张王振东在学生打架事件中采取观望态度,违反学校的规定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但王振东作为司机,汇佳学校对其工作表现一直表示肯定,在学生打架事件中,其既非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亦非教师或教学辅助人员,故汇佳学校据此解除与王振东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私立汇佳学校、王振东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