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451号罪犯马继明,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2013)北四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继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附加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现已执行刑期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马继明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马继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马继明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马继明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继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继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丰波
代理
审判员 蒲娜娜
代理
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