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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减字第451号

马继明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马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451号罪犯马继明,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2013)北四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继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附加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现已执行刑期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马继明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马继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马继明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马继明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继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继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丰波

代理

审判员  蒲娜娜

代理

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