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62号原告黄某某(反诉被告,下同)。委托代理人丁浩、张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同)。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丰某某、傅某某、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期间被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合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张超;被告丰某某、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义乌市xxxx加工厂。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均承租了第三被告位于xx工业区的厂房作为生产用房,原告承租了第三层,第一、二被告承租了第六层。2014年11月14日4时30分,第一、二被告经营义乌市xxxx加工厂发生火灾,火花掉落到三楼窗户外违法搭建的钢棚上,后溅入原告的厂房内,导致原告厂房起火,烧毁了原告厂房内的部分产品及机器,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526030元(以实际鉴定为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租用了厂房,厂房租金为14万元。2014年11月24日,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义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xxxx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载明:“起火点:位于第六层车间西南侧生产区靠西墙与走道相邻处的激光切割机;起火原因:激光切割机高温引发火灾。”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经营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出租方,违法搭建钢棚,未尽到对租赁物的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此,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66030元。
被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4月29日,反诉原告将坐落于本市江东街道xx工业区的a栋厂房第三层共计10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了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7日,经反诉原告同意,该公司将前述第三层房屋转租给了反诉被告。转租合同到期后,该层房屋仍由反诉被告续租至2015年4月30日止,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4日4时43分许,本诉被告承租的同幢房屋第六层发生火灾,可燃物引燃了反诉被告安装在窗外的冷风机,造成反诉被告承租的第三层房屋火灾。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义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xxxx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第六层车间西南侧生产区靠西墙与走道相邻处的激光切割机;起火原因:激光切割机高温引发火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承租反诉原告房屋期间,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其安装的冷风机引燃第三层承租房屋,导致反诉原告房屋受损的后果,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火灾房屋损失约130602.7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某经被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同意,从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处转租了该被告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xx工业区的a栋厂房第三层房屋。2014年3月24日,原告成立了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住所地即是原告承租的被告天源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xx工业区的a栋厂房第三层房屋。该公司营业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34年3月23日止,经营范围为服装、服装辅料、针纺织品等。2014年11月14日4时43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致原告承租的第三层房屋也发生火灾。经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该第三层房屋系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明确损失的系义乌市xxxx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系公民个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与有限公司不同。原告将属于公司的损失作为其公民个人的损失,明显错误,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被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也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