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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04号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2007年4月因吸毒被肃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净重0.0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桂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