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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296号

侯波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296号罪犯侯波,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康平监狱服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新民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波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侯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0月31日,罪犯侯波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洪成

审 判 员  崔正海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传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