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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188号

田华伟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88号罪犯田华伟,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莱城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田华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2012年10月17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刑期至2024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81.7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华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罗 斌

代理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