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成然。被告陈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吴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被告陈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事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海安县角斜镇镇海村一组地段,与原告吴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37750.37元。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7750.3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1643.7元、护理费8723.27元、残疾赔偿金7158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赡养费3122.2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78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按照责任比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和被告陈某、杜某某承担的部分合计115100.06元。原告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杜某某对原告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4667.19元,鉴定费7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镇海村一组地段,同时有原告吴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亦经该地段左拐弯向南,被告陈某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吴某某所驾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某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27天,后又遵医嘱前往该医院和海安县中医院进行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7750.37元。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陈某与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某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述: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是帮老板杜某某开车的,事故发生时开车是从海安去老坝港施工工地接人的。被告杜某某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述:我是陈某打电话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的,陈某是我家的专职驾驶员,帮我开车的,案涉的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出事时陈某驾车是帮我到老坝港施工工地去带人回海安的。此事故由我和陈某共同处理。2015年1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某某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肝破裂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横结肠修补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吴某某共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吴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00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合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由于被告陈某、杜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依法进行了赔付,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被告杜某某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当由雇主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对原告吴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7750.37元(37750.3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合计29136.37元。原告吴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即由被告杜某某负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4568.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杜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49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04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杰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