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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5号

邵红平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邵红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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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与被上诉人邵红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高中新,被上诉人邵红平的委托代理人仲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红平与唐以楼、路春芳(二人为夫妻)为沭阳县潼阳镇阴平居委会居民,原���房屋的后墙和唐以楼、路春芳七间瓦房西山墙相连。2014年6月20日左右,唐以楼、路春芳用挖掘机拆迁旧房。原告认为案外人的行为危及其居住安全,于2014年7日8日向被告提出两份申请:

一、申请公开唐以楼、路春芳建房建设项目是否有批准文件、是否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否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如果唐以楼、路春芳无相关文件及手续,申请被告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唐以楼、路春芳下达停工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复函》:唐以楼、路春芳建设住宅楼无任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行为;我局已致函潼阳镇人民政府责成唐以楼、路春芳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2014年8月18日被告立案调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和唐以楼、路春芳的房屋均位于潼阳镇阴平居委会,在潼阳镇总体规划范围内,被告依法对其具有管辖职权。唐以楼、路春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应由被告进行依法查处,被告函告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已对唐以楼、路春芳违法建房行为予以立案,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作出的《复函》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沭阳住建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行法定职责,而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投诉的问题立案查处,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仅是告知被上诉人其投诉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开始处理,该行为非最终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另,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并不违法,上诉人和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依法均有法定的规划管理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复函》行为违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红平辩称,上诉人具有对违反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从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内容可以明显得知上诉人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无法理解为是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其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才对被上诉申请查处的问题进行立案处理,故原审判决确认其复函行为违法,而未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的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是否具有法定查处职权;如果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据此,上诉人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及在集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设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查处唐以楼、路春芳违规建设行为,上诉人对申请查处的违规行为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应积极履行职责。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复函》,告知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属地管辖要求,已责成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处理,该处理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该《复函》是告知被上诉人就其申请处理的违规问题正在处理,上诉人委托潼阳镇人民政府调查,最终的处理仍是由上诉人作出,但从《复函》的文字表述���看,无法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且上诉人在作出《复函》后至2014年8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期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其实施了何种行为,故其关于对《复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建设申请后仅作出一份《复函》,并未实质性地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对被上诉人的权利实现造成影响,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复函》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因一审立案前,上诉人就已对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的违规建设问题正式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复函》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丽

代理

审判员  徐 宁

代理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