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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260号

罪犯丁晓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晓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260号罪犯丁晓林,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至1月2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自觉改造,积极主动的学习法律法规知识,明确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强化自身的行为养成,无违规违纪行为,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增强法律意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2014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39分。建议对罪犯丁晓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丁晓林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且系累犯,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11月5日获得物奖奖励一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得分39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7月13日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且对判处的罚金5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晓林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五天,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