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8号原告黄金玉,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顺生,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廖阿凤,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黄金玉与被告苏顺生、廖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1日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玉诉称,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苏顺生、廖阿凤未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为2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金玉于2015年1月27日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2015年2月11日庭审时,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应诉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顺生、廖阿凤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转账196000元至被告廖阿凤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苏顺生、廖阿凤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现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向原告黄金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4000元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6000元,扣除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9000元,被告苏顺生、廖阿凤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原告黄金玉主张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金玉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顺生、廖阿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黄金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
二、被告苏顺生、廖阿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金玉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苏顺生、廖阿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添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彩霞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