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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48号

孙志育与徐松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志育,徐松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48号

原告:孙志育。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

被告:徐松灿,1955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孙志育诉被告徐松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育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志育以被告徐松灿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松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徐松灿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书面约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松灿取得借款后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徐松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志育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松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君亚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季久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