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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7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与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立君,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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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146号。代表人段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多伦道交口新文化花园新典居底商-212-2。法定代表人齐志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立君。原审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9号。代表人许连军,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士升,被上诉人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立君,原审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2时30分许,张立君驾驶冀BH90**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19公里+48.5米处,向右侧并道,适遇张**驾驶的津AQ63**、津BL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直行,张立君车后部左侧与张**车前部右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和禾汽车租赁公司。张立君��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诚信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禾汽车租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立君、诚信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405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100元、车检费400元、酒检费6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辆拆解费4100元、停车费4800元、吊装费1950元、事故车辆运输费7500元,共计158900元的80%即127120元;诉讼费由张立君、诚信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承担。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可该费用为124050元。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100元、车检费400元、酒检费6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4800元、吊装费195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和禾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3、事故车辆运输费,因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受损车辆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全损并确定了车辆损失,故不再支持该车辆因修复产生的费用。4、车辆拆解费4100元,和禾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交出票单位的相关资质,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损失共计147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张立君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诚信运输公司作为冀BH90**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当与张立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冀BH90**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禾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因和禾汽车租赁公司无法确定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张立君和诚信运输公司亦未提交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信息,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由张立君和诚信运输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45300元,因冀BH90**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赔偿70%,即1017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立君和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7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张立君和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按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赔偿和禾汽车租赁公司,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不赔偿评估费、车检费、酒检费、痕迹鉴定费、停车费、吊装费。主要理由是: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仅笼统写着“该事故车经物价部门核损定价,确定该事故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确定为全损”,没有损失明细、损害程度的照片及认定价格的依据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将事故车托运回原厂维修,说明并未全损,与鉴定意见矛盾。和禾汽车租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缺陷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妥;评估费、车检费、酒检费、痕迹鉴定费、停车费、吊装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和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和禾汽车租赁公司不能决定《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的文本格式。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受损车辆于2013年2月购买,同年3月将相关手续办齐,同年5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如果将受损车辆报废,既产生车辆损失,又损失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费用,和禾汽车租赁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才将受损车辆返厂维修。原审被告张立君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诚信运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诚信运输公司并非张立君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张立君亦与诚信运输公司无关,诚信运输公司不享有上述事故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和禾汽车租赁公司于二审期间自愿免除张立君、诚信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和禾汽车租赁公司于二审庭后提交随州市诚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承接津AQ63**号事故车辆返厂维修的费用说明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维修涉案事故车辆的费用为136400元。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对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事故车辆返厂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和禾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供上述事故车辆的照片、拆解定损记录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不能据此确认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张立君、诚信运输公司就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事故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数额。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就津AQ63**号车辆进行鉴定并出具《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该事故车经物价部门核损定价,确定该事故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确定为全损,评估价格为124050元(扣减残值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为“事故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确定为全损”,并作出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4050元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和禾汽车租赁公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为减少损失,将受损车辆返厂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36400元,其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不低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受损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不相矛盾,和禾汽车租赁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124050元,并未不当获��,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上述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对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以和禾汽车租赁公司维修了受损车辆为由,上诉主张受损车辆并未全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上诉主张按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车检费、酒检费、痕迹鉴定费、停车费、吊装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上述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未就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乐陵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禾汽车租赁公司自愿让免张立君、诚信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171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和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审被告张立君和原审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

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