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曾用名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敬某某窜至吴旗县铁边城被害人郝某某院内盗窃一辆黑色钱江110摩托车,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2、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敬某某窜至定边县草滩子乡小西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雅迪电动车偷走。后经鉴���,赃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3、2014年7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敬某某骑着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窜至定边县石洞沟乡八里河附近,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奔腾X80越野车(车牌号为:陕KDSX**)盗走。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88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4、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敬某某在甘肃省庆城县“华兴”美食城打工期间,将被害人张某某西服里的3800元现金盗走。5、2014年5月,被告人敬某某窜至环县,在被害人高某某的“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打工,5月4日,被告人敬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店内盗窃一辆“捷安特罗芙型”变速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3200元)、一双黄色骑行手套(经鉴定价格为138元)、一双骑行鞋(经鉴定价格为600元)、一个马鞍包(经鉴定价格为128元)、一个高级骑行背包(经鉴定价格���328元)、一个水壶架(经鉴定价格为48元)、一个水壶(经鉴定价格为68元)、一个车尾灯(经鉴定价格为98元)、一个车尾包(经鉴定价格为128元)、一个车梁包(经鉴定价格为128元)、一个护链梯(经鉴定价格为45元)、一套蓝色轴衬脚踏坐垫包(经鉴定价格为98元)、一套随车修车工具(经鉴定价格为328元)和1400元卖车款。6、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敬某某窜至陕西省彬县,在被害人梁某“骑乐无穷自行车租赁店”玩耍期间,趁被害人梁某去吃饭之际,盗走其放在房间床头的150元现金和租车店1230元现金。7、2014年7月中旬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敬某某窜至甘肃省皋兰县郊区被害人杨某家,盗窃“杨某”身份证和一部黑色仿“摩托罗拉”翻盖手机(经鉴定价格为30元)、一部银灰色“华为”牌直板手机(经鉴定价格为80元)。8、2014年7月中旬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敬某某窜至甘肃省皋兰县郊区一紧邻街面的出租屋外,从窗户外盗窃出租屋内的一个粉红色女士挎包(经鉴定价格为50元),包内有现金20元整和一张身份证。综上,被告人敬某某实施盗窃8起,涉案赃物总计148919元,加上现金总计155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查情况说明、车辆转让协议、车辆手续、被盗货物清单及嫌疑人照片、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户籍信息、报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证人马某、韩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杨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敬某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部分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被告人敬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彩霞
审 判 员 党翠琴
人民陪审员 薛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