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33号

马静与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静,李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马静,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定远,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静与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定远,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静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出借上述款项,现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案外人杨××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整;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民辩称,被告没有找原告借过款,这185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钱,如果原告说是借款需要提交借据。原告曾找被告借了160多万元,本案185000元中有5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利息,另外180000元是原告卖房后的钱汇给被告的,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本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元人民币。证据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邓红娟向被告出借款项180000元,证人杨××也参与了汇款过程。证据三、证人杨××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知悉原告向被告出借185000元的事实。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说明,证明本案180000元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偿还180000元的两天后原告到被告家中进行对帐,最终原告给被告打了一张借款1400000元的借条,被告将之前的所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款材料都退还给原告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找原告借过钱,这5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80000元不是原告本人汇给被告,是邓红娟经原告认可签字汇给被告的,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本金。对证据三不认可,证人杨××确定参与了汇款过程,但证人所讲被告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系原告本人书写,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借过1400000元,理由为:

一、被告作为一名退休工人,其本人不具有向他人出借1400000元的能力;

二、被告声称向原告出借1400000元只有一张借条,没有任何银行汇款凭证,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根据被告刚才陈述,原告还款180000元的日期与被告口述出借1400000元的日期不相符,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本金30%交纳属不合法的民间高利贷借款,要求法院对此借条确认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2日通过案外人邓红娟将原告卖房所得18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中。证人杨××参与了上述汇款过程,并从原告口中得知上述18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另查,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建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期限一年,于2014.9.9-2015.9.9一次性归还。本人承诺到期归还,如到期未还可按本金30%交纳违约金。马静2014.9.9”。该借条下附有借款说明,说明上述借款1400000元为原告自2008年开始累计六年找被告所借款项。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汇款185000元是否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诉争185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虽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为了证明双方存在185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杨××的证人证言一份,但庭审中原告称该证人是通过原告才得知此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185000元的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马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