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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2006号

李永强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李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006号罪犯李永强,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2009)邹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31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提出,罪犯李永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强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绪启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汤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