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36号罪犯刘新辉。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益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新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35.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新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覃智平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