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55号罪犯刘和。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
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86730.46元。经二审,本院于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常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86730.4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和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覃智平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