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64号罪犯吕方华。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七年九月六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崂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吕方华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提讯了罪犯吕方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吕方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吕方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方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另查明,罪犯吕方华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方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方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