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潇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潇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胡潇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胡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裕华
审 判 员 孙尚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