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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91号

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潇,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誉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潇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潇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胡潇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胡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裕华

审 判 员  孙尚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