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581号罪犯高阳。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7)汉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高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0.5分。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高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阳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