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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93号

9-13-辛长明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93号罪犯辛长明,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抚中刑一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辛长明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5月24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21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辛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