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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1号

周某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作证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办周甲涉嫌强奸罪一案过程中,为使周甲逃避法律追究,伙同周甲母亲纪某某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分两次付被害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60000元,指使李某乙到派出所向办案人员作出周甲与该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虚假陈述并要求撤案。2014年3月17日,周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李某乙自书材料,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段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庭后提供亲笔供词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及证人李某甲均证实,2012年6月及12月的一天,周某分两次指使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作了李某乙与周甲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虚假陈述,并要求李某乙撤案;证人段某证实,2012年,其陪同李某乙在城阳桃园饭店与周某商谈周甲强奸案私了撤案的事情,周某要求李某乙去公安机关作出周甲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虚假陈述,并要求李某乙撤案;上述证言与周某庭后提交的亲笔供词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周某指使李某乙作伪证,帮助周甲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事实,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大。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认罪态度及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士海

代理

审判员  贾世炜

代理

审判员  王 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