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周小东,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1)中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小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以(2012)德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斌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周小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3年6月获得行政表扬1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31分,共计141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周小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周小东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顺波
审 判 员 尹红虹
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