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苟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大勇,副总经理。
被告:李丽萍,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丽萍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5923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15923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99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49元,故总计应退还174元。)
审 判 员 张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