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张保来,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
被告:杨福军,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思森,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保来诉被告杨福军、李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来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万元。
本院认为:按原告张保来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李思森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李思森,原告亦不能再提供被告李思森目前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思森的送达地址,原告张保来经本院释明后拒绝申请公告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凤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