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建瓯市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金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瓯市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金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瓯市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瓯市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建瓯市新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