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顺莲,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传良(系原告陈顺莲之夫),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陈自忠,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顺莲与被告陈自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顺莲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已全部履行交收,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顺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自忠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关文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强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