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先琳,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86年5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国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乔有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