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互民初字第524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先琳,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86年5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国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乔有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