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朱菊。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汉韵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菊诉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3日,原告朱菊以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菊撤回对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朱菊承担。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张延昭
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