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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622号

朱菊与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朱菊。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汉韵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菊诉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3日,原告朱菊以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菊撤回对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朱菊承担。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张延昭

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