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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040号

王海燕与赵振勇、石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海燕,赵振勇,石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040号原告王海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勇,天津市公交五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石志国,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赵振勇、石志国、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佘国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徐占国,被告赵振勇、被告石志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燕诉称,2014年5月20日22时35分,在东丽区津塘公路与袁茶路交口处,被告赵振勇驾驶津m×××××号奥德赛牌小客车与黄卫涛驾驶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津m×××××号奥德赛牌小客车的乘车人原告王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振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卫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铁骑、江毅及原告王海燕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海燕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791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306172.21元。原告王海燕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

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

三、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出院证、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

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五、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

六、养老保险手册、居住证、暂住证、户口页、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原告之父王方贵的暂住证。

被告赵振勇辩称,被告赵振勇驾驶津m×××××号奥德赛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王海燕合理损失。被告赵振勇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志国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志国,黄卫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志国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燕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海燕合理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35分,黄卫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第三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49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袁茶路交口,轧越白色单实线右转弯,遇被告赵振勇驾驶津m×××××号奥德赛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4公里的速度驶来,被告赵振勇超越黄卫涛车辆过程中,黄卫涛车辆右侧前部与被告赵振勇车辆左侧接触,被告赵振勇车辆失控,车辆右侧又与路边路灯杆接触,造成被告赵振勇及其车上乘车人江毅、原告王海燕、王铁骑受伤,王铁骑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振勇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卫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铁骑、江毅、原告王海燕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海燕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上颌骨骨折。2、左颧骨颧弓骨折。3、左眶壁骨折。4、左眼钝挫伤。5、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硬膜下血肿(左颞)头皮血肿(左颞)。7、左侧6-8肋骨骨折。8、右眶上区异物。原告王海燕支出医疗费79176.91元。原告王海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开平(2014)法医鉴(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海燕颌面部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原告王海燕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海燕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海燕伤后三期鉴定意见如下:1、误工期限为150天。2、护理期限为60天。3、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王海燕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奥德赛牌小客车所有人为郭淼,被告赵振勇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志国,黄卫涛系被告石志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海燕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出院证、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王海燕支出医疗费78693.9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海燕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王海燕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海燕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海燕主张误工费11730元。根据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海燕误工期限为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王海燕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海燕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共计11736元。原告王海燕主张误工费11730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海燕主张护理费11880元。根据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海燕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王海燕提供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证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王海燕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顺海信劳务服务中心签订护理合同,自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30日,每日服务费180元。原告王海燕已支出护理费1188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80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10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海燕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海燕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王海燕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王海燕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原告王海燕的养老保险手册、居住证、暂住证、户口页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海燕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王海燕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海燕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06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海燕提供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原告父亲王方贵的暂住证,故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王海燕的父亲王方贵(1947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名。原告王海燕有未成年子女1名,其子江昌昊(2000年11月5日出生)。均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计算。原告王海燕主张其父王方贵、其子江昌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总计1568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海燕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王海燕治疗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王海燕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海燕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86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73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5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275475.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海燕的经济损失应由黄卫涛、被告赵振勇承担赔偿责任。黄卫涛系被告石志国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石志国负担,黄卫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王海燕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原告王海燕的经济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王海燕之母陈吉凤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王海燕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王海燕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石志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燕医疗费5083.33元、误工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1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39523.3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燕医疗费736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4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235952.58元的50%即117976.29元。

三、被告赵振勇赔偿原告王海燕医疗费736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4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235952.58元的50%即117976.29元。

四、驳回原告王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石志国负担458元,由被告赵振勇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国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战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