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执字第30号

彭宏林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0号罪犯彭宏林。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楼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彭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4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30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彭宏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宏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宏林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覃智平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