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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9号

陈军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军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兆,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2014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陈军兆及其辩护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军兆与桂某经电话联系欲交易3克毒品。当日3时许,被告人陈军兆至宁波市江东区黄鹂三江超市附近路边的轿车上,收下桂某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后与桂某一起到宁波戈尔登大酒店907房间取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宁波戈尔登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陈军兆,并从被告人陈军兆租住的该酒店907房间内缴获可疑晶体4包、可疑药丸5粒。经鉴定,被告人陈军兆所有的该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分别净重63.1743克、0.457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陈军兆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郁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军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及贩卖毒品数量应以3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购入毒品用于贩卖等,属犯罪既遂,因贩卖而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含甲基苯丙胺毒品63.6314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丁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