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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83号

方志福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志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83号罪犯方志福,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摆渡镇摆渡村东口屯。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志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099.6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志福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方志福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方志福的思想汇报、认罪悔罪书及在押人员时述平的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方志福在服刑期间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方志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志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