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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12号

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勇俫”,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羁押1个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从“五哥”、“亮仔”、“猛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再多次将氯胺酮(“K粉”)卖给南某某、张某某,从中牟利。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某某共四次将氯胺酮贩卖给张某某,其中三次分别于茶陵县曲江村一路边、卫生局附近、思聪乡红桥村一涵管厂附近将半盎的氯胺酮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一次在谭某某家中,将一盎氯胺酮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在茶陵县满堂红宾馆附近将约1克的氯胺酮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南某某吸食。3.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从“五哥”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盎氯胺酮,从中扣留约8克氯胺酮自己吸食,后在湘运汽车站内将剩余的氯胺酮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南某某。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谭某某身上扣押氯胺酮8.22克,从南某某身上扣押氯胺酮15.08克。经鉴定,从二人身上扣押的氯胺酮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南某某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4.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受案登记表、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共四次将氯胺酮贩卖给张某某,其中三次分别于茶陵县曲江村一路边、卫生局附近、曲江桥一涵管厂附近将半盎的氯胺酮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一次在谭某某家中,将一盎氯胺酮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在茶陵县满堂红宾馆附近将约1克的氯胺酮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南某某吸食。3.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从“五哥”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盎氯胺酮,从中扣留约7克氯胺酮自己吸食,后在湘运汽车站内将剩余的氯胺酮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南某某。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谭某某身上扣押氯胺酮8.22克,从南某某身上扣押氯胺酮15.08克。经鉴定,从二人身上扣押的“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通过罗某认识了“勇俫”,罗某讲“勇俫”在做贩毒的生意,以后需要氯胺酮就找“勇俫”购买。张某某电话联系“勇俫”求购氯胺酮,并分别以400元的价钱在曲江的大路边、卫生局附近、曲江桥附近一涵管厂向“勇俫”购买了半盎氯胺酮,另还在“勇俫”家里以800元的价钱向“勇俫”购买了一盎的氯胺酮。(2)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5月初的一天,南某某向谭某某购买1盎的氯胺酮,之后,谭某某在湘运汽车站内的江西莲花至茶陵的大巴车后面将一盎氯胺酮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南某某,并约定好以后付钱。②另其还在谭某某手里购买过五次100元钱的氯胺酮,地点分别是转盘附近、转盘处往思聪红桥村方向的一卫生室、速龙网吧、人民医院的一个坪里、县城的卫生局附近,因其在谭某某手上购买毒品的次数太多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③市场上讲一盎氯胺酮是25克,实际上只有22克左右。(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①2014年五一假的前两天,南某某打电话给其求购1盎的氯胺酮,钱先欠着,谭某某说暂时没有,之后谭某某以1000元的价钱从“五哥”处购买了一盎氯胺酮,拿到货后,就将大包里的氯胺酮倒出三分之一约7克留着自己用。5月3日,谭某某将剩余的氯胺酮在湘运汽车站内茶陵至江西莲花的大巴车后面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南某某,并约定好以后付钱。②2014年4月10日,谭某某在转盘边满堂红宾馆将1克多的氯胺酮以100元价格卖给南某某。③谭某某通过罗某认识了“柏平”,“柏平”以400元的价钱分别在曲江的大路边上、曲江桥一涵管厂附近、卫生局附近向谭某某购买了半盎氯胺酮,另张某某到谭某某家以800元的价钱向其购买了1盎“K粉。④市场上讲一盎氯胺酮是25克,实际上只有22克左右,半盎就是11克左右。(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4日,茶陵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举报有人在茶陵县欢乐谷网吧贩毒,后民警赶到该网吧将谭某某和南某某抓获,并从谭某某和南某某身上分别查获氯胺酮。(5)辨认笔录,证明谭某某分别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张某某就是外号叫“柏平”的男子;张某某分别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谭某某就是外号叫“勇俫”的男子;南某某分别通过对不同男子照片的辨认,辨认出照片上的谭某某。(6)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茶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在谭某某、南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予以了收缴。(7)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经称重,南某某身上的毒品重15.08克,谭某某身上的毒品重8.22克。(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对查获谭某某、南某某身上的毒品,予以了扣押。(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照片,证明从谭某某、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的情况。(11)通话详单,证明谭某某与南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谭某某、南某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物质,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02月04日起至2016年06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温鑫

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

人民陪审员  谭迪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