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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04号

林汉微与合肥润方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汉微,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合肥润方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丽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汉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有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合肥润方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林汉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金丽叶,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林汉微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合肥润方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金丽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5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汉微从合肥润方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其与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的申请,追加林汉微、金丽叶为原审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林汉微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59-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审 判 员  夏传国

代理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