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董某甲(曾用名董高存),居民。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曾用名徐晓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飞,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寅,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董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我对被告的性格难以忍受,于2000年离家出走,在外谋生。在儿子未成家之前,我为探视儿子每年偶尔回家。自2013年儿子结婚后我再未回过家。自离家出走以后,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从事抛丸机销售,我在家打工,双方为家庭建设共同努力,并能够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恩爱。原告陈述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3年分居及不履行夫妻义务均不属实。原告尽管在外从事销售,但对家庭还是比较关心和照顾的,也经常回来看望我和儿子。我与原告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于1986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董某乙,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原告董某甲常年在外从事抛丸机销售,仅为儿孙重大事务回来探望。夫妻之间相互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双方相识、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双方在处理感情问题、家庭琐事时,缺少信任和包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形成婚姻纠纷,影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树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