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周村某手机商场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周村某手机商场任职收银员及仓库管理员之便,挪用该商场营业款共计87000余元来进行网络赌球活动,在将上述钱款挥霍后于2014年7月3日逃匿。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赌球网站线索,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案发,被告人张某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85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案发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逃匿至泰安市泰山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他人报案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张某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周村某手机商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将侵占款项用于网络赌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玉婷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牛小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