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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90号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月1日、11月6日,被告人夏某先后三次至被害人付某、刘某夫妻开设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文卫东路某水果店,从门缝钻入店内,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620余元、银白色手表一块及水果若干。2014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与振兴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福田牌货车内的桔子3斤左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某超市,窃得双汇牌火腿一根和乡下香牌鸡腿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公园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刘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赃物桔子、火腿、鸡腿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鄞价认(2014)第106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又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节盗窃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付益荣、刘云云夫妻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谢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