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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68号

林永辉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沙西镇涂楼村土楼大巷***号。2011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5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干平路中建四局加工厂宿舍区,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手伸进窗户内盗得被害人蔡某某放于宿舍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型号昭阳E49L,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得手后,林某某携带赃物在本市浣纱桥附近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8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春艳

代理

审判员  陆 燕

代理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