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镜泊湖街。
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芹,女。
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芹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蕾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田丽、
审判员马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蕾
审判员 马 焱
审判员 田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