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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白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布某某、吴某某、金某等人在库伦镇三家子东蒙社区兴顺大骨头饸饹馆喝酒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布某某因劝酒发生争吵,何某某手持啤酒瓶子将布某某头部打伤,经库伦旗公安局鉴定,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布某某全部损失35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吉某某、吴某某、青某、图某某、金某、包某甲、包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布某某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布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正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阿梨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