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政和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涉及被告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月春、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陆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政和县“保时捷”KTV777号包厢唱歌饮酒后,林某某邀请包厢内的人一同吃宵夜,黄某某不愿前往,欲回家。被告人陈某某强行将黄某某抱上陆某某骑的摩托车,并带至政和县南门“凤山宾馆”409号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不顾黄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随即被公安干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电话清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陆某某、林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南)公(刑)鉴(DNA)字(2014)第0811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思东
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杨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