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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9号

王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省义,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胡某某和王某成、李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浏阳市洞阳镇合伙承租了锦绣嘉苑A栋603房间为群发短信的机房,然后以群发短信,称可以帮人复制手机卡及发账号的方式从事诈骗活动。诈骗活动由王某与王某某合伙、王某成与李某某合伙、胡某某单独一个人进行。王某与王某某在机房其二人的电脑上发送成功用于诈骗的短信息共计34891条;王某成与李某某合伙在机房其二人的电脑上发送成功用于诈骗的短信息共计58960条;胡某某在机房其电脑上发送成功用于诈骗的短信共计39969条。2014年3月19日,庹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83********联系李某某、王某成用于诈骗的手机1365790****,3月20日李某某要对方付800元的卡钱,庹某某汇了钱后,李某某就要王某帮他“送货”,王某就使用手机号码1508362****与庹某某联系“送货”业务,王某以需要买专用手机为名,骗取庹某某9800元,之后又以威胁的方式要求庹某某继续打钱,庹某某又转了30000元人民币。诈骗款到账后,王某成分九次将诈骗款全部取了出来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王某6000元“送货”费。2014年3月31日,双峰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的租房处提取、扣押7台电脑,22张银行卡,11台手机等物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王某成取款视频资料、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王某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庹某某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系诈骗既遂,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系诈骗未遂,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等诈骗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某某、王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帮王某成送过货,也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发送过虚假信息,也没有与王某合伙,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和王某成、李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浏阳市洞阳镇合伙承租了锦绣嘉苑A栋603房间为群发短信的机房,龙腾国际小区1411房间为住房,并购置了电脑、手机卡、银行卡等物,然后群发短信,以可以帮人复制手机卡,并附上联系电话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活动由王某与王某某合伙、王某成与李某某合伙、胡某某单独一个人进行。王某与王某某合伙诈骗时,王某负责发送诈骗短信和“送货”,王某某负责接听电话。王某与王某某在机房其二人的电脑上发送成功“你好,想随时掌握你的伙伴用手机给谁说了什么,发了什么,一切在你掌握中,联系1375559****”等用于诈骗的短信息共计34891条;王某成与李某某合伙在机房其二人的电脑上发送成功“你好,想随时掌握你的伙伴用手机给谁说了什么发了什么,他人在哪里,联系1365790****李”、“还是打到这个农行:6228481936198284469陈瑛”等用于诈骗的短信息共计58960条;胡某某在机房其电脑上发送成功“你好,想随时掌握你的伙伴用手机给谁说了什么发了什么他人在哪里,联系1877400****刘经理”等用于诈骗的短信共计39969条。2014年3月19日,庹某某用手机号183********联系李某某、王某成用于诈骗的手机号1365790****,次日李某某要对方付800元卡钱至户名为彭俐,卡号为6222021509003117560的银行账户上,庹某某汇钱后,李某某就要王某帮忙“送货”,王某即使用手机号码1508362****与庹某某联系“送货”业务。后王某以需要买专用手机为名,骗得庹某某汇款9800元,之后又以威胁的方式要求庹某某继续汇钱,庹某某又继续向账号为6222******7560的银行卡分两次转了3万元人民币。诈骗款到账后,王某成就持卡号为6222******7560的银行卡在浏阳市洞阳镇锦绣华苑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9次将诈骗款全部取出并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要王某成将其中6000元作为“送货”费给了王某。2014年3月31日,双峰县公安局干警从王某等人的租房内提取、扣押电脑7台,银行卡22张,手机11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一天的上午,他在供电局办公室接到一个电话,对方叫他和其一起做手机买卖生意,并叫他注册一个账号,需要800元的注册费用,他就在南白镇阳光花园下面工商银行给对方打款800元,对方又叫他买专用手机要交9800元,他又到南白镇阳光花园下面工商银行给对方转账9800元。他把款打过去后,对方开始威胁他,说他家在哪、家里有哪些人其都晓得,又要他打款30000元,如果不打钱,就会整他家的人。他想用30000元来给家中买个平安,就又到南白镇阳光花园下面工商银行,分两次给对方转账10000元、打款20000元,他一共被骗40600元。对方手机号码是两个:一个是1508362****,是一个男生接打的电话;另外一个是1365790****,是一个女生接打的电话,他用的手机号码是:1838535****。当时对方的人在电话里面给他讲的账号和收款人姓名,他当时还用笔在一张草稿纸上记录了下来,账号是:6222021509003117560,账号姓名:彭俐,他的卡是工行卡,卡号为6222082403001259739,转账清单一共有四张。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最近走马街有七个人合伙以群发短信的方式在浏阳地区进行诈骗,分别是王某、李某国、王某成、王某某、“江总”、“峰师傅”、“科妹吉”。他们是以群发短信,称自己可以帮人复制手机卡、贷款、律师专业放人、卖黑车等方式进行诈骗。这些人之前在江西、云南、株洲进行诈骗,现在转到了浏阳进行诈骗,今年2月份去的浏阳。3、租房协议证明,王某于2014年2月19日租住黄某某的锦绣嘉苑A栋607房间,租期暂定半年。4、搜查证、搜查笔录、平面图及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3月29日晚22时10分开始对浏阳市洞阳镇锦绣嘉苑A栋607房间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王某成、胡某某、王某台式电脑7台及若干手机。王某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并且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5、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在王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两台、身份证1张(胡勇,男,身份证号411528198807091814)、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户主王梅娟,卡号6228481100883540616)、中国邮政储蓄1张(户主王某,卡号6221885620008532195);在王某某住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28481700988027813,6228481936118327562,6228481700987565417、中国建设银行卡四张,分别为6227003031060198772,6227003031060199002,6227007201550065742,6227007201050242221、笔记本一台、手机四台,号码分别为1877400****,1375559****,1524381****、笔记本移动电视END一台;在胡某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E顺1个,编号520654530580,背面写着吴中林、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1198049967277、手机1台,卡号1877400****;在王某成处扣押手机1台,号码为1837383****、中国建设银行卡5张,卡号为6227002061160082049,6227003890001486492,6217003050100397740,6227002061150250150,6217003890000497641、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28480758636073671,6228481936198284469、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6618015000469930、中国工商银行1张,卡号为622202150900311756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张6221505520001084279;在李某某身上扣押身份证4张,(①黄国兰,女,510232197202086361,②刘莉,女,450111199008220323,③王海,男,513701199104257635,④柯海清,男,421181197406181353)、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①6222021908009263883,户主张玉梅,②62220215080065588986,户主刘泯平、手机3台,型号VWAL双卡,号码分别为1509631****,1821379****,其余二台诺基亚手机空卡;同时在龙腾国际小区1411房间大厅沙发底下扣押到一台无主板黑色手机,号码为:1508362****。6、租住房间照片及王某对诈骗电脑和群发器进行指认的照片证明,浏阳市洞阳镇锦绣嘉苑A栋607房间租房内情况及该房内诈骗工具的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10时,在永丰水陆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检查室,王某指认其中的6号电脑主机及6号显示屏、胡某某指认其中的7号电脑主机及7号显示屏分另为其本人在浏阳市锦绣嘉苑机房内用于发送诈骗短消息的电脑;李某某指认1号电脑为2014年3月份其伙同王某成进行诈骗时所用发送诈骗短信的电脑;李某某指认手机(三星I8262D,号码为1837383****)为王某成用于聊天购买诈骗手机卡的手机;李某某指认那台黑色直板手机(型号BF3530T,手机卡号1508362****)为王某专门用于诈骗“送货”的手机。8、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至53分,侦查人员对编号为1号王某成的电脑信息进行提取,共计发送诈骗信息58960条;2014年3月30日11时20分至36分,侦查人员对编号为6号王某的电脑信息进行提取,共计发送诈骗信息34891条;2014年3月30日11时38分至55分,侦查人员对编号为7号胡某某的电脑信息进行提取,共计发送诈骗信息39969条。9、王某成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照片证明,王某成与他人联系购买手机卡群发短信的内容。10、卡号6222021509003117560,户名彭俐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3月20日,该卡存入800元、9800元、10000元、20000元,并于当天被取走。11、庹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庹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15:28分、16:01分、16:35分、19:49分往卡号6222021509003117560,户名彭俐的银行卡内存入800元、9800元,转存入10000元、20000元。12、庹某某手机号码1838535****,王某成、李某某手机号码1365790****的通话详单证明,庹某某1838535****手机号码于2014年3月19日、20日与王某成李某某手机号码1365790****及1508362****均有多次联系。13、取款录像证明,王某成于2014年3月20日15:51分16:09分、16:45分、20:03分许分别支取诈骗款的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1日12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接线人举报,在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国际小区一栋1411号房屋内有一伙从事电信诈骗的人,该所民警对举报地点进行了前期侦查后,于2014年3月28日组织民警前往洞阳镇对王某、王某某等人实施抓捕,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讯。2014年3月29日上午,该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正在自家屋前塘堤上玩耍的胡某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16、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和王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个人在浏阳市搞电信诈骗,她和胡某某是各做各的,王某和王某某两人是合伙做,王某成是后来才到浏阳来的,王某成上来后和她商量好了他们两人一起做,因王某成不会讲普通话,她主要负责接听电话,到机房发送短信息,另外王某成负责购买用于发送诈骗短信息的手机卡,她和王某成都不会“送货”,所以她们都是请王某帮助送货,包括胡某某也是请王某“送货”。王某不仅帮她们租住房里的人“送货”,还帮外面认识的人“送货”。她们的机房在浏阳市的锦绣嘉苑一栋房子的607号房,胡某某和王某都会发送短信息,王某某不会发送短信息,王某某和王某一起进行诈骗,主要负责接听电话。王某是用一台黑色直板手机进行“送货”的,“送货”成功后提成15%。2014年3月18日,“勇妹子”打电话给她想找一个做复制卡“送货”的帮忙“送货”,她答应了,“勇妹子”将一个贵州遵义的手机号码1838535****告诉了她,还告诉她已经和那男子讲好了复制卡卡钱是800元,她接到这笔生意后,3月19日就用她的手机号码1365790****和贵州遵义那男子联系,讲复制卡已经做好,要对方3月20日将800元钱卡钱打到她的账号里,然后那个“送复制卡”的就会和其联系。随后她就用手机号码1365790****将她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21509003007560发了一条短信息到那男子的手机上,并将遵义男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王某,叫王某帮她“送货”,王某就在其自己房间里“送货”。“送货”成功后她就告诉王某成已经做成了一笔诈骗生意,并将6222021509003117560工商银行卡及另外一张工商银行卡6222021508006558986给了王某成,让王某成到银行里去取钱,先是那800元卡钱,然后王某告诉她送成了9800元手机钱,她又打电话给王某成将钱取出来,之后王某又告诉她送成了30000元风险钱,她又打电话给王某成将钱取出来,后来除去手续费外王某成共计取出了39800元钱给她,当天晚上她就让王某成将6000元“送货”提成给了王某。第二天中午时分,“勇妹子”开车到她那里,他们算了一下数后给了“勇妹子”30000元现金。她和王某成一笔生意也没做成,只是在机房的电脑上发送了诈骗短信息出去。王某、王某某和胡某某也没做成什么诈骗生意,只是看到王某帮人“送过货”。17、共同作案人王某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3月8日到浏阳市和李某某在一起。当时其和王某、王某某、胡某某住在浏阳市洞阳镇锦绣佳苑那机房里。后他们就搬到龙腾国际小区1411房间去了。那些银行卡都是李某某的,他没有带任何东西去。他只是给了李某某四千元钱让她去买发送信息的手机卡,因为李某某没有钱买手机卡了。他有两个QQ号码,分别为1821670938,1978655218。前面那个QQ号码基本上没用过,另外那个QQ是李某某用来购买发售信息的手机卡,这QQ密码只有他和李某某两个人知道,原来在浏阳市锦绣佳苑那机房里,另外还有一台台式电脑,李某某经常用那台电脑登录他那QQ号购买发售息的手机卡,他用自己手机登录那QQ后,原来李某某用那台式电脑登陆那QQ号购买发信息的手机卡的聊天记录就全部显示在他手机QQ里李某某购买手机卡的聊天记录与他没有任何关系。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他一张工商银行卡,说她诈骗到了九千八百元现金,打在那银行卡上,密码写在那银行卡后面,叫他取出来。于是他拿着这工商银行卡到锦绣佳苑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将那9800元钱取了出来,后又取了10000元。当天晚上,李某某告诉他又诈骗到了两万元现金到那工商银行卡上,但那张工商银行每天到自动取款机上最多只能取两万现金,就又给了他一张工商银行卡,叫他先用那张工商银行卡上的两万现金转到这张工商银行卡上再取出来,于是他分4次取了出来,将钱全部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就给了他六千元现金,叫他交给王某,说是王某帮忙“送货”的钱,他就将那六千元钱全部交给了王某。18、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2014年3月初开始在浏阳市进行诈骗的,当时他和王某、李某某、王某成、王某某还住在锦绣佳苑那机房里,几天后就搬到龙腾国际小区1411房间,那机房是李某某和王某两个人租的,后来那住宿房是李某某联系的,这机房和住宿房的房租是他们五个人平摊。他是单独一个人进行诈骗活动,但他用来发送信息的手机卡主要是王某成和王某帮他买的,他共计发送诈骗短信息39968条。另外他不会“送货”,他会请王某帮忙“送货”,王某是分15%的成,但他没做成生意。王某是和王某某一起合伙进行诈骗,王某某主要负责接电话,其余的事情王某负责。他在他们的租房内听说李某某请客吃饭是因其做成了一笔四万多块钱的诈骗生意而请的客,并且听说是王某帮忙送的货,李某某还付了王某6000元送货费,他们几个人只有王某一个人会送货。19、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峰大”(经查名字叫胡某某)、“霉豆腐”(经查名字叫李某某)三个人在2014年正月底在浏阳市洞阳镇的锦绣佳苑小区一起租了一间房间做工作室,“省老帽”(经查名字叫王某某)、“大炮”(经查名字叫王某成)是后面陆续来的。他们从网上购买外地的手机卡做诈骗用的联系手机,然后又用一张手机卡,通过手机短信发送机器将诈骗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出去,内容是:可以复制他人手机号码,监听、查看他人手机。然后留下预先购买的联系手机号码。一般发送上万条短信。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做的。如果有人打电话过来时,由一个人接听电话,介绍和承诺可以做到短信上的事情,首先做复制卡要1200元到1800元不等,经过讨价还价定好,然后接电话的人告诉对方做卡的是另外一个人,到时候会与对方联系,于是接电话的人将对方的号码告诉公司另外一个人。这个人就叫“送货的”。“送货的人”获得要做复制卡的电话,就过段时间通过网络电话拨打要做复制卡的手机号,然后要求对方打复制卡的钱,打完钱后,就告诉对方需要专用的手机才能够使用,要求对方再打3000-4000元的手机费用,讲好价格把钱打过来后,又要求对方付5000-6000元的保证金,也就是封口费,带威胁的成分在里面。这样就完成整个诈骗过程。他和“峰大”、“大炮”一起购置了电脑、发送手机短信设备等诈骗的工具,主要操作是由“峰大”和“大炮”操作。他的信息由他买手机卡给“峰大”和“大炮”发送诈骗信息出去,“峰大”和“大炮”是自己买手机卡发送诈骗信息出去。他们各自接电话。他和“省老帽”一起,“大炮”和“霉豆腐”一起,“峰大”基本上是一个人,他们是各搞各的,也相互帮忙。搞到的钱,各归各的。有时候,他帮他们“送货”,从“送货”之后搞到的钱中抽取15%的利润。他用于诈骗的工具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主要是网上买卡和联系、查询一些相关信息;二台手机,一台诺基亚1280型,号码是1511582****,用于联系他们圈内的人。另外一台是白色的杂牌机子,牌子就不知道了,号码是1375559****,是工作手机。“省老帽”主要帮他接电话,有时候帮他取诈骗到的钱。他们只搞到了几千块钱,具体数不清楚,现在还没有分利。他总计群发诈骗短信为34891条。他和王某某是合伙做诈骗生意的,诈骗了两千多元钱,王某某帮他取了一次钱。他们五个人中只有他一个会“送货”,其余四个人都不理手,他帮王某成和李某某送过两三次货。20、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今年3月16日,她和王某、李某某一起到了浏阳市洞阳镇,王某的一个朋友“峰伢叽”在洞阳镇龙腾国际广场14层租住了1411房间,当时“峰伢叽”说他要回家有事,房子已经交了押金,她们便住到了“峰伢叽”租住的房子里。她们住到那里后,“峰伢叽”便回双峰去了,过了2天,王某的朋友胡某某、王某成分别来到了洞阳镇和她们住在一起。到洞阳镇住了几天后,他就知道王某、胡某某、王某成都是做复制卡诈骗生意的,王某有一个生意手机,号码为1375559****。他自己找人群发出售复制卡的虚假信息,信息内容为“你好,想随时掌握你的伙伴用手机跟谁说了什么发了什么,他人在哪里一切在你掌握中,联系1375559****王经理”,如有客户打电话谈生意,王某就将手机给她,要她同顾客谈生意,然后讲好价钱,她便告知顾客等复制卡做好了,再与其联系,她与顾客谈好生意后就将情况告诉王某,王某负责送货,即通过网络虚拟电话打电话给需要办卡的顾客,顾客手机上就会显示出要求定做的复制卡号码,然后告诉顾客说复制卡做好了,要对方先打钱到卡号为6228481700987565417,户名为刘美丽的农行卡上,她们总共做成了2次生意,第一次骗得1500元钱,第二次骗了另外一个人700元钱,这些钱都被她在洞阳镇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出来,王某分了600元钱给她。她知道李某某、王某成骗了一笔四万多的钱,是李某某接的电话,王某帮忙送的货,王某成取的钱,后来李某某付给了王某6000元“送货”提成,李某某还买了一根钓鱼竿给王某成,当天晚上李某某还买了饮料到租住房里请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情节严重。在诈骗庹某某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与王某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系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胡某某、王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帮王某成送过货,也没有骗得庹某某的钱,其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李某某与王某成系合伙诈骗。2014年3月20日王某帮李某某“送货”骗得庹某某39800元钱且分得6000元“送货”款的事实有李某某、王某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还辨认出了王某用于联系“送货”的黑色直板手机,该手机号码为1508362****。此号码在2014年3月20日与庹某某的手机号1838535****有过多次联系。故王某提出没有帮王某成送过货,也没有骗得庹某某钱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负责发送短信、联系“送货”,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布虚假诈骗信息,超过五千条达三万余条,属情节严重。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未过重。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发送过虚假信息,也没有与王某合伙,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经查,王某某与王某合伙诈骗的事实有李某某、王某成、胡某某、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自己也供述其负责接听电话和取钱,王某负责发送短信和“送货”。故王某某提出没有与王某合伙诈骗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王某某没有直接发送过虚假信息,但这只是她和王某在共同诈骗中的具体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认定其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未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永安

审 判 员  周 薇

代理

审判员  刘黎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