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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63号

被告人朱全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全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全忠(外号:猪娃),汉族,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2月改判无期徒刑,1998年3月改判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朱全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朱全忠在本区新沟桥街24街坊双洞“罗莎蛋糕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贩卖给涉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相关书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忠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全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全忠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全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强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