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44号罪犯贾江。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贾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4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38.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贾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贾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江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覃智平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